鲁环办法规函〔2019〕18号
潍坊市生态环境局:
你局《关于环境违法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请示》(潍环发〔2019〕31号)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你局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生产情况与排污许可证许可的生产线不符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分别适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关于责令改正的法律责任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关于罚款的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属于部门规章,《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和《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关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可知,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较高、处罚较重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请你局进一步结合具体案情,参考适用。
特此复函。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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