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12369”网络举报平台 “环境随身带”APP WAP版 网站地图 无障碍阅读
单位职责 领导简介
机关处室 直属单位
联系方式
公开指南 公开目录
依申请公开 公开年报
政府文件 申请反馈
办理指南 在线申报
在线查询 公示中心
下载中心
信访投诉 民意征集
在线访谈 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执法解释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9-08-28     来源:     作者:


鲁环办法规函〔201967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你局《关于适用〈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处罚有关违法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罚办法》(环发〔2015175号)规定情形的行为中,属于环境监测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的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可以适用《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函复。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828

信息公开属性:公开

抄送:其他市生态环境局。


关闭本页

主办单位: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联系电话:0531-51798888

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邮编:250101

鲁公网安备 37010202001596号

鲁ICP备:09042362 政府网站标识码:3700000036